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291-9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原告2/10、被告戊○○及丁○○各1/10、被告甲○○6/10,系爭土地上僅有自然長成之雜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予以分割。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則在訴訟程序經調解成立者,該調解即與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均應受該調解之羈束,不得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訴訟。而原告就本件相同之法律關係,前業已對被告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76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且於訴訟程序中調解成立(95年度移調字第98號),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並經調卷審核無訛,依上開規定所示,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屬前調解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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