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 黃俊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被告 蔡黃素琴
楊義子 黃居田 黃居勇 黃日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王舜信 律師被告 巫承勳
黃慶輝 黃慶利 曹鳳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依蓉 被告 吳秋得吳正吉 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淵蔡明達黃梅癸 之承受訴訟人 蔡富丞 即蔡明達、黃梅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1、12分得位置欄關於「附圖編號15」、「附圖編號14」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附圖編號15W」、「附圖編號15E」。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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