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24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準此,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或當事人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規定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並表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法律上之陳述等,亦未簽名或蓋章,揆諸前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96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96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期限仍未見原告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第一庭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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