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朴簡字第4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郵局,利用陳○○在軍中服勤不便外出,囑託陳俊宏代為提領其所管領陳○○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機會,持陳○○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接續在郵局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並輸入所欲領取之金額為7,000元及5,000元,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陳俊宏就逾越授權範圍之12,000元仍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12,000元。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110年4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陳俊宏本案之審理期日為110年4月22日,然被告卻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查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1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02頁、第11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偵之指述相符(他字卷一第24至25頁;偵字第3237號卷一第207至208頁),並有證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偵字第3237號卷三第226至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二)被告持證人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7,000元及5,000元,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有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欲和解之協議,然因故失去聯絡後無法調解,而未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經被告自陳在卷(簡上卷第7頁),亦與告訴人於本院陳述相符(簡上卷第103頁)。迄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先行給付3,000元,餘款約定於110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簡上卷第93至95頁),此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且因被告目前業已賠償3,000元之不法所得,均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在原審未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安排調解並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藉由受告訴人委託提領款項之際,在未獲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下,不正提領逾越授權範圍之金額,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告訴人委託被告提領款項,而被告提領逾越授權範圍之金額,相對於自始未經授權提領款項而涉犯此犯行者,情節較為輕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償還其中之3,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表示稱:被告很有誠意,縱被告必須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然在尚未屆期給付前,仍同意法院審理判決,並同時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03頁)之意見;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領得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12,000元,被告業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3,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已實際返還3,000元,然其餘尚未屆期賠償之9,000元仍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確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該等履行之數額,亦得自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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