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110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肇偉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1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
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竊盜案件,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於110年3月2日4時59分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皮蛋6顆、滷蛋5顆、生雞蛋4顆、炒飯1份、冬瓜茶1壺、花生油及便當盒7只二滷蛋4顆、豆腐4塊、炒飯1份、花生油及冬瓜茶1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110年度偵字第2670號被告吳肇偉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時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 許弘德 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拉開
塑膠拉門,侵入竊取許弘德所有之皮蛋6顆、滷蛋5顆、生雞蛋4顆、炒飯1份、冬瓜茶1壺、花生油及便當盒7只等物。復於同年3月1日1時許,前往上址,以同樣方式,徒手竊取許弘德所有之滷蛋4顆、豆腐4塊、炒飯1份、花生油及冬瓜茶1壺等物。又於同年3月2日4時5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處所,徒手拉開塑膠拉門,進入著手蒐尋食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許弘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肇偉之自白。
(二)證人許弘德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擷取影像數張、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前後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年3月2日凌晨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惟此部分,告訴人許弘德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屬竊盜與侵入住宅之結合犯,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未遂罪嫌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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