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237、3433、3521、4393、5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某時,在嘉義縣梅山鄉某郵局,利用 陳柏 宏在軍中服勤不便外出,囑託陳俊宏代為提領其所管領之 陳柏宏 所有中華郵政0301&ZZZZ;&ZZZZ;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機
會,持陳柏宏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接續在郵局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並輸入所欲領取之金額為7000元及5000元,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陳俊宏就逾越授權範圍之12000元仍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12000元。
(二)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宏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陳柏宏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紀錄乙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持陳柏宏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7000元及5000元,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均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利用被害人委託代為提領現金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持該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動機、手段。(3)所詐得現金之數額、被害人所受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未扣案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共計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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