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171號聲請人 彭加童 相對人 徐紹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200,000元,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本票,其到期日民國110年10月7日早於發票日民國110年10月10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特此敘明。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