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55號原告 蔡佩華 被告豐鑫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524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52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9日至同年3月31日受僱於被告,被告尚未給付3月份工資,應給付其工資2萬7,000元,扣除勞保2個月1,007元、健保2個月784元、請5.5小時事假619元(27,000÷240×5.5=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3月外收獎金5,000元、過件獎金2,000元,合計3萬1,590元,再扣除被告昨日給付之1萬6,066元,尚欠1萬5,5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524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工資2萬7,000元中,1,750元是業績達標責任額,如果業績未達50萬元,工資打9折計算,不滿2萬5,250元,以2萬5,250元計算,原告過件獎金涉及不法,保留不發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告公司111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除應否罰金、應否扣除印製名片費用200元、應否扣除業績未達標之1,750元外,大致相符(健保扣除費用雖有不同,但業經被告當庭確認,故無疑問),且原告所主張除上開事項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⑴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勞雇雙方協商確認,或以其他諸如訴訟程序合法確認前,違約金、賠償費用,並不在勞雇雙方可事先約定逕由工資中扣抵之範圍。⑵原告主張2萬7,000元均為工資,業已提出104人力刊登之被告公司徵才工作說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相符,故本件每月之2萬7,000元均屬工資,應可認定,在原告同意前,並不得隨意分割其中一部份而任意扣減工資,被告辯稱因業績未達而可扣減工資,尚無可採。⑶被告辯稱過件獎金涉及不法,保留不發給部分,違反上開工資應全額發給,協商或以其他合法方式確認前,不得扣抵違約金、賠償費用之規定,故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訴請給付1萬5,524元部分,於法有據,但另請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中之說明,應係認次月15日為發薪日,此部分被告並未加以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15日以後才負給付遲延責任,是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僅得自111年4月16日起才可請求,故判決如主文所示(印製名片費用200元部分,在上開薪資明細表中雖有記載扣除,但被告並未在訴訟中辯稱應扣除,是當無應扣除之可言,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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