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源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4日)上午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 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是本件為其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有期徒刑6月部分甫於109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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