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承豪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秀香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柏俐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109年度雄建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簽訂「房屋修繕工程契約書」,施工標的為「公共浴廁地磚工程」,被上訴人陸續追加施工範圍,最終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4,1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9萬2,100元。然上訴人按圖施工,卻被被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柏俐瑤干預施工,導致工程延宕,與被上訴人反映後仍未改善,故上訴人僅能停止施工。證人 李正雄 雖稱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但此為「學院派」之見解,未必適合民間住宅之翻修,上訴人經師傅傳承,已有十年施工經驗,品質有口皆碑。另上訴人已經施作部分工程,原判決判令上訴人返還全部工程款太不公平,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工是否有瑕疵等節之認定而為爭執,主張證人李正雄之判斷有誤,上訴人之施作無瑕疵;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程,要求返還全部工程款太不公平等語,由其上訴意旨至多僅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徐彩芳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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