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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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駿華 選任辯護人 劉尹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48號、111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一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戊○○、己○○、乙○○、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丁○○上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隱匿犯罪所得,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戊○○、己○○、乙○○、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甲○○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己○○、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白承認,並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參,且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5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下稱偵249號卷】第16頁、第17頁至其背面、第21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經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按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罪數⒈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接續向告訴人戊○○、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入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
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轉帳至該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助力,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揭洗錢犯行部分,已依自白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存卷可考,且經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上開累犯情形在案(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雖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因需錢孔急,即將自己申辦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行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竭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堪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認被告現從事廚師工作、與未成年子女、母親同住、現為低收入戶、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不予宣告沒收。經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適用累犯不當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確於前案酒後駕車犯行之有期徒刑執畢5年內再犯本案,已該當刑法累犯要件,不因原審衡酌不予加重其刑,而有主文累犯諭知之違誤。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節,亦經論述如上,遑論原審已經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是被告上訴,殊乏所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金額(新臺幣/元)證據方法(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1戊○○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8月27日17時26分許,佯裝MOMO購物網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之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了一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0年8月27日18時31分許4萬9,989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4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⒉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249號卷第33頁至其背面)。⒊告訴人戊○○網路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台幣轉帳成功通知擷圖4張(見偵249號卷第34頁至其背面)。⒋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49號卷第32頁至其背面)。⒌告訴人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49號卷第35頁)。⒍告訴人戊○○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249號卷第36頁)。⒎告訴人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249號卷第37頁)。110年8月27日18時34分許9,989元2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佯裝誠品書店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向之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了一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0年8月27日18時39分許9,99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548號卷【下稱偵12548號卷】第16頁至其背面)。⒉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12548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⒊告訴人己○○網路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見偵12548號卷第18頁)。⒋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548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⒌告訴人戊○○之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2548號卷第22頁)。⒍告訴人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偵12548號卷第22頁)。3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8月27日17時3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之誆稱:因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0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9,999元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548號卷第23頁至其背面)。⒉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12548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⒊告訴人乙○○網路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卡片轉出擷圖2張(見偵12548號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⒋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548號卷第28頁至其背面)。⒌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2548號卷第29頁)。⒍告訴人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偵12548號卷第30頁)。110年8月27日18時46分許9,998元110年8月27日18時47分許9,997元110年8月27日19時03分許9,999元110年8月27日19時04分許9,998元4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8月27日19時31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之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下了一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解除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8月27日21時13分許9萬9,987元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49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⒉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249號卷第44頁至其背面)。⒊告訴人丙○○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249號卷第44頁)。⒋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49號卷第41頁至其背面)。⒌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49號卷第42頁)。⒍告訴人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249號卷第43頁)。⒎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249號卷第45頁)。5甲○○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佯裝東森集團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之誆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以致銀行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8月27日21時52分許1萬9,987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49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⒉告訴人甲○○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網路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249號卷第53頁、第52頁)。⒊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49號卷第49頁至其背面)。⒋告訴人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49號卷第50頁)。⒌告訴人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249號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