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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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錦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錦坤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只因為相信 張世凱 請託幫忙,並不知道他所請託的事是違法行為,單純基於朋友之義幫忙而已,不知道他要載運的物品並不是他所有,如果知道他所說不真實可靠,當然不會犯罪;而且一般犯罪行為,怎麼會使用自己車輛留下紀錄,為自己留下證據,並在光天化日之下,毫無遮掩。被告有正當職業,經營二手家電已有20餘年,在地素有名聲,潔身自愛,遭此禍事,實屬無妄之災。法院以被告如實陳述先前曾經進入掩埋場論斷被告多年前就已查明路徑,未免使人難以信服,入人於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論被告無罪,還給清白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之陳述、同案被告張世凱
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石偉成 、證人即掩埋場保全人員 張文奇 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未遂犯行,並說明被告先前辯稱只是依照張世凱要求載其前往掩埋場,並不知道張世凱是要竊盜,被告無竊盜意圖乙節,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自白為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關於被告與張世凱前往掩埋場的目的及進入之過程:
⒈被告供稱:張世凱跟我借車要去找人載東西,沒有說名字,
說要撿裡面的廢鐵,我不想借他就直接載他去;到門口警衛室時,我本來要停下來,張世凱叫我直接開進去,他說他之前就進來搬過,我相信他就開進去;我之前有去那邊做過電器,我知道要從守衛那邊進去。我是做冷氣的,同行朋友曾經帶張世凱來一起做,不算熟識。當時警衛講什麼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是張世凱在跟警衛對談。張世凱一開始找我進去是要幫他搬東西,他之前有騎車去撿過東西,他說是開放給人家載的,後來才改口說要找人等語(見偵卷第7至8、73頁及反面、原審卷第74、146、156頁)。
⒉張世凱原不僅供稱被告是無辜的,被告並不知道發生何事等
語,也為自己否認本案犯行,直至原審第二次審理之後始認罪。其前於警詢時供述:我是想進去找一個十幾年前在裡面工作的朋友,問裡面的廢鐵能不能撿,我是請被告載我進去找朋友,他應該只知道我要進去找朋友;我並沒有事先取得掩埋場負責人同意就進入,也沒有跟那位朋友聯繫,因為跟那位朋友很久沒聯絡,想說他還在那邊工作,應該可以找得到他,只知道朋友綽號「 阿平 」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嗣於偵查中供述:我與該朋友是喝酒認識,不知道他住哪裡,是要問他那裡的廢鐵可不可以搬,「阿平」是掩埋場的員工。(問:是否承認竊盜未遂?)我們只是去找朋友,不是在找回收物等詞(見偵卷第68至6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我的朋友叫「阿平」,他是在裡面工作的人,我是要去問要掩埋的鐵可不可以撿,被保全攔下來後,我就跟保全道歉,就上車離開了,被告不知道什麼事情,他就說我們走吧,不要再找我朋友了,我之前有騎車去裡面找過「阿平」,所以我知道他在哪個地方。我跟被告是去找人的,如果要偷東西,我偷貨車去就好了,幹嘛要找被告一起去等詞(見原審卷第73、145頁)。
⒊被告與張世凱就一開始張世凱向其說明進入掩埋場的目的究
竟只是要找朋友,抑或要去找人載廢鐵已有不同,且不論是要找人或找人載廢鐵,如認自己目的正當,自可向到場制止之保全張文奇說明、詢問,何以未加詢問即逕自離去?再者,由現場照片觀之,掩埋場外圍牆標示有明顯之「新竹市浸水垃圾衛生掩埋場」字樣,且係有大門管制,從大門一進掩埋場右側即為警衛室之建築物,而進入掩埋場後之路旁有多處以白色、紅色看板公告之「除本局工作人員及運輸車輛外,禁止入內」、「嚴禁入場撿拾可回收利用之廢棄物,違者依法辦理」等警語,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8至21頁),因此不管從掩埋場之外觀,建築之型式(大門管制、警衛室矗立在旁)、內部林立之禁止公告,在在明顯可知該處為他人所有之場所,且有管制進出,更禁止入內撿拾可回收物品等情,被告與張世凱開車進入行經警衛室並進入場內,不可謂不知上情,遑論被告自陳先前曾經進入掩埋場工作,則其對於該處門禁管制、禁止非員工入內撿拾回收物品等情,更應知之甚詳。被告又稱張世凱僅係友人助理,與之並非熟識,則在其對於該掩埋場應有上開認知與經驗之情形下,其又如何在張世凱既非掩埋場之員工,僅僅只是口說可以直接進入、不用在警衛室前停下、可以進入裡面撿拾廢鐵等語,即相信之?被告辯稱其相信張世凱所說,不知道所要載運之物品並非張世凱所有,只是仗義幫忙云云,不僅與客觀所見掩埋場之設置、門禁管理有違,也與其自身過往經驗應有之認知相悖,難認可採。
⒋又原判決援引被告陳稱先前有去過掩埋場,所以知道要從何
處進去乙節,係用以說明被告對於現場為管制區域,非經許可不可擅入之管制情形應有認識,並非認定被告早已入內勘查行竊路線,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判決之論理有所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駕駛自有之車輛搭載張世凱一同前往,除前引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偵卷第38頁),是可由車牌號碼查知駕駛人、行為人,惟實務上駕駛自己或親友車輛犯罪之情形並非少見,被告辯稱怎可能開自己的車去偷東西云云、張世凱先前為被告迴護稱:如果要偷東西應該開偷來的貨車云云,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凱
蔡錦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凱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錦坤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凱與蔡錦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3時30分許,由蔡錦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貨車)搭載張世凱,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浸水垃圾掩埋場」(下稱上開掩埋場),趁上開掩埋場保全人員未及登記身分之際,即逕駛入上開掩埋場管制區域,以目光物色財物,嗣經上開掩埋場保全人員張文奇制止而未得逞,蔡錦坤即駕駛上開貨車搭載張世凱離去。嗣上開掩埋場場長石偉成報警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偉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世凱、蔡錦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被告蔡錦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15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偉成、證人張文奇於警詢中證述(12183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相片數張(12183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8頁、第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蔡錦坤先前雖辯稱:當時是被告張世凱要求我載他去上
開掩埋場,到達以後我看到守衛想說要停下來,但被告張世凱說可以直接進去,我不知道被告張世凱要竊盜,我並無竊盜之意圖云云(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惟查,被告蔡錦坤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被告張世凱向其稱要去上開掩埋場撿拾廢鐵,我才載被告張世凱進入上開掩埋場之管制區域等語(12183號偵卷第7頁背面、第73頁),並觀上開掩埋場現場相片數張(12183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在該掩埋場內多處設有「掩埋場重機械操作區,除本局工作人員及運輸車輛外,禁止入內以維安全」、「嚴禁入場撿拾可回收利用之廢棄物,違者依法辦理」等語之告示牌,顯然已對外警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內拾取物品,且被告蔡錦坤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先前有去過上開掩埋場,故其知悉要從何處進去,即是要從有守衛的地方進去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徵被告蔡錦坤對上開掩埋場為管制場域,非經許可外人不可擅自入內等情有一定之認識,焉有可能推諉不知一般進入上開掩埋場之正常程序,又被告張世凱既然非上開掩埋場之工作人員,自然無可能僅憑被告張世凱所稱可直接進入云云,被告蔡錦坤即可未經許可駕駛上開貨車搭載被告張世凱進入掩埋場撿拾廢棄物,惟被告蔡錦坤卻聽從被告張世凱所言,不按正當程序流程、無視告示牌警語擅自駕車載被告張世凱進入上開掩埋場管制區域,顯非不知被告張世凱前開所為,係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為,可徵被告蔡錦坤確實與被告張世凱具竊盜之犯意聯絡,故被告蔡錦坤先前所辯顯無可採,被告蔡錦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7頁),方符合客觀事證,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世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張世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世凱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之犯行,雖均以目光物色財物,然經上開掩埋場保全
人員制止而未得逞,故被告2人上開犯行,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一己之私而企圖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未造成實質損害,衡量被告2人於本件之分工,另兼衡被告張世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錦坤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二手家電,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目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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