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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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宇
黃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宇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院對面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起駛欲進入高雄醫學院,適有告訴人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停止後,遭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被告黃淑娟所騎乘之牌門碼MHJ-75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吳承宇、黃淑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