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陳界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債權人計有合作金庫銀行等6家公司,惟其中債權人聯邦銀行於聲請人前置調解不成立暨聲請更生後,經常對聲請人服務機關及家人催討,造成聲請人工作及生活之困擾,甚至在未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況下,逕對聲請人於臺灣銀行之薪津扣款,已妨礙聲請人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清償責任,為使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禁止聯邦銀行處分其財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暨更生程序,其臺灣銀
行薪資轉帳帳戶於110年2月1日支給聯邦商銀9,184元,復據聲請人於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提出該帳戶明細亦於109年7月至10月每月支給聯邦商銀9,184元,而聯邦銀行尚無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紀錄,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660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持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案索引卡核閱屬實。基上,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債權人聯邦銀行並無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無從停止執行,另聲請人所稱「聯邦銀行對其服務機關及家人催討」,亦非保全處分得予法律上限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其薪資及財產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有未合;再者,聲請人之薪資、獎金等應領薪資報酬縱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或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於滿足受償時,聲請人之債務亦隨之減少,則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已有疑慮。又更生程序係聲請人在收受債權表後,依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支出等經濟因素,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後提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參照)。因此,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達成債務清理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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