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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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昆豪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分別有: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以98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二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4月20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3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ꆼ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於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昆豪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號 林開富 之住處前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林開富之住宅,徒手竊取林開富所有之38度金門高粱酒2瓶、東引高粱酒1瓶、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1瓶、紳藍威士忌1瓶、巴瓏XO1瓶、軒尼詩白蘭地1瓶、軒尼詩XO白蘭地1瓶、可利亞XO白蘭地1瓶、法國嘉年華XO白蘭地1瓶、卡慕詩XO白蘭地1瓶、三得利禮盒威士忌1盒、洋酒白蘭地1瓶及白色肥料袋2只,得手後,將竊得之酒類置入竊得之2只白色肥料袋內,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離去,再出售予不知情之老酒收購業者 劉健忠 。因黃昆豪以白色肥料袋搬運酒類上車時,適為林開富之堂嫂 林劉蘭英 發現,因覺其行跡可疑,乃以手機攝影並告知林開富,經林開富報警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昆豪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57頁)─可以證明被告黃昆豪竊盜之事實。
(二)被害人林開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以證明被告黃昆豪係潛入被害人林開富住家竊盜之事實。
(三)證人劉健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以證明被告黃昆豪將竊得之酒類,分次賣給老酒收購商劉健忠之事實。
(四)證人林劉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可以證明被告黃昆豪從竊盜地點走出來時,為證人林劉蘭英親眼目擊之事實。
(五)被告黃昆豪書寫之內容1紙(參見偵查卷第32頁)─可以證明被告已將竊得之酒類返還被害人林開富之事實。
(六)照片24張(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至47頁)─可以證明失竊地點、被告行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銷贓地點及竊取酒類外觀之事實。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黃昆豪之前科素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昆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黃昆豪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昆豪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足稽,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再次犯下本件住宅竊案,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成員有父母、妻子及唸高一之子,所竊得財物價值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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