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請人 黃尚酩 法定代理人 許皎美 相對人 湯賽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一三) 侯民初 字第二四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13年侯民初字第2481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3)閩民初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0月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中核字第091182號、第091191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通知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原告湯賽花曾於2011年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申請撤訴。現其夫妻關係仍然沒有改善,雙方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由此可以認定其夫妻感情卻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等由,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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