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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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顯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顯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顯中於民國102年9月6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於翌日(即102年9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大貨車行經國道
3號北向409公里處(屏東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以吹氣酒測,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顯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第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國道警五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第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