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麻將遊戲光碟」貳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豪於民國106年4月9日13時許,騎機車至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購物時,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麻將遊戲光碟」2套(市價合計新臺幣198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嗣於翌(10)日凌晨零時10分許,該店店長 洪家瑞 盤點店內商品發覺上開遊戲光碟不見,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誣告、詐欺及施用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便利商店之商品,復參酌其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甚微,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星城麻將遊戲光碟」2套,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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