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喜寶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嘉駿王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得明暸。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被告喜寶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前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解散,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准解散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及被告喜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喜寶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喜寶公司上開股東會並選任被告王嘉駿(即王炳南)為清算人,亦有被告喜寶公司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為憑,是被告喜寶公司自應由其清算人即被告王嘉駿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寶公司於102年9月3日邀請被告王嘉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向原告申辦授信業務,額度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喜寶公司並於同日申請動用,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期限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95%機動按月計算,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款,並按附表違約金欄所載標準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喜寶公司於103年6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剩本金494萬8,568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喜寶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王嘉駿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實際上,原告只有撥款約560萬元予被告喜寶公司,原告承辦小姐表示必須從中扣取佣金,但扣取金額太高,被告當時有提出異議,原告請求之本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本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明細、統一編號查詢帳號輸出明細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本票等均屬真正,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實際僅撥款約560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喜寶公司係於原告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以供撥款及每月還款繳息扣款之用,原告已於10
2年9月5日撥款600萬元予被告喜寶公司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喜寶公司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原告確於上述日期如數撥款600萬元至被告喜寶公司帳戶,已如數交付借款金額無訛;至於被告喜寶公司之後另行轉帳支付信保手續費2萬4,108元、帳戶管理費24萬元,乃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另行約定之手續費率,尚不影響原告業已全數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準此,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喜寶公司向原告借款,積欠前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王嘉駿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4萬8,5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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