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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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詰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江敏絹 人相對人 吳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江敏絹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江敏絹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相對人詰祥有限公司及吳瑞生部分假扣押執行聲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江敏絹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詰祥有限公司及吳瑞生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詰祥有限公司及吳瑞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詰祥有限公司及吳瑞生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