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 林千源 相對人 林澤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依法上開通知已於109年3月5日發生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三字第735號函、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4號達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