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3號原告 陳豐秀 上列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與被告 林立倫 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命原告一併提出檢附所有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2份,俾利本院送達被告,使其知悉本件訴訟以為答辯。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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