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95號抗告人即被告 顧勇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戒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附勒戒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08分、臨床評估1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129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60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評定結果係經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期間並無違規行為,甚因規定戒除吸菸之習,可見評定標準以被告前科紀錄為主,然前科紀錄均已服刑完畢,不應據之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另經判刑,尚須執行數倍於強制戒治期間之刑罰,被告是否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評估過程僅數分鐘,何來專業可言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甲○○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附設
勒戒處所評定結果,固認為被告總分為129分,有繼續施用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604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字第6436號卷第197、199至201頁)。惟依前揭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計算之被告總分為51分,並未達60分,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9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53、55、57頁)可稽。是依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