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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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1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宏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正服刑有期徒刑4月,在監所炊場學習一技之長,請准於服刑完畢後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公廁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足稽(偵卷第13至17、23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
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惟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4年12月10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
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斟酌其個案情節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被告所稱其正在監服刑學習一技之長,請求於服刑完畢後再接受觀察、勒戒云云,與其是否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無關,無從解免在法定勒戒處所接受預防、矯正措施之責。被告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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