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永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永青(下稱抗告人)前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撤銷其假釋而執行殘刑之指揮,就宜蘭地檢檢察官109年執更緝字第3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書確定在案。嗣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抗告人具體情況後,認應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法務部民國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0903019810號函附卷可考,宜蘭地檢檢察官因而另為109年執更緝字第30號之2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應執行殘刑5年1日部分,自無違反前案裁定效力問題。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謂:法務部於前案裁定確定後,仍以抗告人假釋期間再犯酒駕、毒品各1件,未依規定報到1次,假釋期滿後犯酒駕、毒品各
1件,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為考量,認應維持撤銷假釋必要之處分,乃推翻前案裁定意旨,且有不公平及違法之處云云,惟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自109年7
月15日起,抗告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抗告人遽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秉持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具合法效力,為維持法之安定性,應採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固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抗告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不當。原審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其聲明,未為實體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
(二)又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未就抗告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抗告人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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