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號,民國110年2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家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1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2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跳脫以往窠臼,不再將是否犯罪經起訴、判決或執行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
(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依執行刑度,被告應無戒斷現象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請鈞院給予被告公平、公正之裁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原雖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於110年1月22日評分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3筆」計1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37分;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168分(靜態因子共計159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二)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現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於110年3月26日實施,將「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各修正為總分上限10分(修正前無上限,另每筆毒品相關司法紀錄修正為5分),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嗣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分結果,被告前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3筆」計130分,即降為10分,是被告之總分乃由168分降為48分,評定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節,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110年3月3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因適用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結果,已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評估標準修正結果,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原評估標準引用其前案紀錄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因認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