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文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文正因殺人案件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法務部遂撤銷其假釋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後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惟受刑人於撤銷假釋後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時,自應依法辦理,執行檢察官對於殘刑之日數並無裁量權。受刑人認本件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不分情節,一律以25年計,係檢察官裁量怠惰云云,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又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審法院刑事庭以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為由而聲明異議之部分,核屬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應為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所指「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是依程序從新原則,應於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與法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受撤銷假釋係在104年,該執行指揮書(案號:104年執緝字第1408號)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原審法院應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之裁量權,不應以程序從新原則諭令受刑人須依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㈠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
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固屬監
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逕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不當。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明,未為實體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亦無更為實體裁定或移轉行政法院管轄之餘地。況本件是否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似仍宜由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再為審酌。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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