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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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以訴願決定就聲請人請求補發退休相關金額部分,未依聲請人係對相對人關於不予採計年資部分之處分為爭執之真意,移由有權之訴願管轄機關管轄為由,將此部分訴願決定撤銷。行政院秘書處乃依該判決意旨,將之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經復審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遞予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年資事件自始迄今均未逾越不變期間,且已指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法院歷次裁判就聲請人是否逾越期間之認定卻前後矛盾,且無中生有,其判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行政院為推卸責任,偽造及變造證物,為不合法,上開判決卻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審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就另案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及其相關訴願決定、原處分說明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