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上訴人即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振修送達代收人 馮鈺茹 被上訴人即原告 范金墩
范羅玉妹 范榮昌 丁彩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2,6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將上訴人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真堂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各原持有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福公司)、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之股份,及於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股份後上訴人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即主文第1項至第4項廢棄。其中關於辦理股東名簿登記,應係屬返還股份所為之措施,兩者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81,6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32,6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主文項次計算式(范金墩、范羅玉妹、范榮昌、丁彩勤請求返還股份數加總)×每股淨值第一、二項(通福公司股份)(范金墩200股+范羅玉妹50股+范榮昌50股+丁彩勤50股)×37,998元=13,299,300元第三、四項(中壢客運公司股份)(范羅玉妹130股+丁彩勤70股+范榮昌100股+范金墩250股)×101,786元=55,982,300元總計69,281,600元備註:1.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9年6月15日函覆,通福公司每股淨值為37,998元(壢簡字卷第43頁)。2.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9年6月15日函覆,中壢客運公司每股淨值為101,786元(壢簡字卷第43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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