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後應補充「張維娜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維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準備上路,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輕忽,開啟車門前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 張志銘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有意尋求和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46號被告張維娜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娜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前,見擋風玻璃有停車繳費單,欲開啟車門收妥繳費單,本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之動向,並應禮讓行人、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同向左後方有張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中和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維娜所駕車輛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張志銘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眼球鈍傷、慢性結膜炎、頸部挫傷及拉扭傷、鼻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維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中之自白│車門時,不慎與告訴人張志││││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銘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證明書3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