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神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神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神龍於109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宏旻 於109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即有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因告訴人已尋回失竊財物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由告訴人尋獲領回,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附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41號被告蔡神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機車行前,見陳宏旻所有之平板電腦及Iphone6手機(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各1個,放置在該機車行外桌子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平板電腦及手機得逞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宏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神龍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陳宏旻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證明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平板電腦及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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