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文正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有多筆竊盜前案,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變賣所得雖自述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參諸被害人 陳薇 如所述遭竊之物價值為6,000元,顯高於被告所陳變賣金額,而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堪認本案遭竊之物被告變賣所得低於原物價值,且原物已不存在,應追徵原物之價值共計6,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告廖文正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1日上午9時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由 陳薇如 所管領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台電新邨社區89號、90號、100號等處,徒手將該處之水溝蓋搬運至本案機車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水溝蓋共計20塊,復將之變賣,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不當利得。 嗣廖文正 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再度自該處竊取水溝蓋6塊,並置於本案機車之前踏板上,下山離去時,為該處保全人員 涂志通 所發現,經涂志通喝叱後,廖文正旋即將上開水溝蓋6塊棄置至路旁,並騎車離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薇如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涂志通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涂志通所提供之照片、監視器影像各1張、新北市瑞芳區台電新邨社區現況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各次徒手竊取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末被告所竊上開物品變賣得款1,5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薇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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