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673號

原告 黃麗庭

被告 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件原告最終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訂之專利權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無效;⒉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以支付元勝國際智權事務所(下稱元勝事務所)辦理去掉被告的「阻鼠裝置」之中國、日本、德國共三個國家的專利權證書上之原有2分之1具名(即讓與原告之意),且被告須無條件配合元勝事務所之備妥之文件上親簽,以完成讓與作業;⒊被告及其繼承人均不得請求及主張日後原告就該品項專利權之獲利金,亦不得請求取回已付之前期費用。此有原告於112年1月9日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部分:

  ⒈系爭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內容為有關智慧財產權合作事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契約所載之約定內容為真實。而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係以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且稱其對系爭契約具有解除權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中並未有何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亦非脫法行為,且二造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亦明知該契約履行之進度及法律效果,親自於契約上簽名用印(兩造於111年2月15日、2月26日、4月18日簽名),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契約無效之事證,且原告亦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申請專利權之前後全部費用,暫由甲方支付」對被告為請求,足認系爭契約於訂立時係屬有效。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227條、226條行使契約解除權,系爭契約已無效,並提出脩誠法律事務所函為證。惟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前提須「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且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始得解除契約,而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其法律效果則為民法第259條所訂之「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原有契約無效。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000元,及須無條件配合元勝事務所之備妥之文件上親簽,以完成將專利權讓與原告之作業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只付部分費用,並惡意違約拒付之後產生應付費用15,000元(已由原告代墊),故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委託脩誠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予被告,並依民法第227條、226條、第254條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有義務主動配合辦理簽署全部有關專利權之中、日、德之讓與事宜,並支付49,000元予原告,以便原告支付給元勝事務所,方能完成一切之讓與手續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之履行義務係「暫時支付申請專利權之前後全部費用」,而被告亦於111年2月26日、4月8日、6月24日支付專利申請費用及後續專利權證書、3年年費及服務費,此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元勝事務所提出有關中國新型專利核准後需辦理領證及繳納年費15,000元,並提出專利委託契約書、元勝事務所於101年2月26日報價書、原告與元勝事務所對話記錄、兩造對話記錄、國泰商業銀存款憑證、元勝事務所現金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可認以兩造為申請人名義之有關中國新型專利核准後需辦理領證及繳納年費15,000元確為原告所繳納,應堪認定。

   ⑵依上開專利委託契約書及元勝事務所於101年2月26日報價書,可知有關「中國新型專利核准後需辦理領證及繳納年費15,000元」應屬系爭契約所載之「暫時支付申請專利權之前後全部費用」之範籌,且依上開報價書所載,此部分金錢並未包含於被告就「中國新型專利」部分已支付之18,000元之內,是以就此部分之費用,依約應由被告「暫時支付」。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支付此部分金額,提出兩造對話記錄及原告與元勝事務所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237至239頁)。參諸二造對話記錄,被告於111年7月9日稱:「以後專利事務所的事,我就不過去了,私下要我簽放棄書,我會簽」、被告111年7月18日稱:「針對我參與(鼠及衣架)國外部分我不放棄,所以下午我不過去」,再參諸原告與元勝事務所於111年8月24日對話:原告稱:「楊先生,你可否儘快電黃碧玉,通知她務必在8/29前匯款到國泰世華銀行013(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陳慶璁 ,金額是15000元,是阻鼠裝置中國專利權下來,需儘快繳交2年年費與領證費」,元勝事務所除貼出已告知被告須於111年8月29日下班前匯款之對話記錄,並回覆原告稱:「黃小姐您好,我剛剛有與黃碧玉小姐聯絡上,黃碧玉小姐說之前申請的費用是她先付的,阻鼠裝置中國領證的費用她想請您安排」;原告則再於111年8月29日與被告對話,除貼上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5000元予元勝事務所之銀行專款憑證,並告知被告「因妳已表達妳不放棄中、日、德專利權,可證明妳要繼續履約。但妳迄今仍未盡妳應繳阻鼠裝置中國專利權核准後的2年年費+領證費共15000元,仍置之不理。今我先代墊。」等語。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暫時支付申請專利權之前後全部費用」之義務。

   ⑶惟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須債務人已遲延給付,再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始得解除契約,而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則為民法第259條所訂之「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業如上述。本件原告及元勝事務所均係主張被告應於111年8月29日給付15000元,縱被告逾期未給付,亦須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若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始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是以,原告既未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不得據以依前開規定行使解除權。至於原告所代墊之15,000元,既屬被告依約於「發明標的物售出專利權得款」前應履行之義務,原告自得另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所稱被告拒絕支付「3D樣品製作費、新型技術報告費、鑑定價格報告費」,是否亦屬系爭契約所約定「申請專利權之前後全部費用」,均未經原告提出此部分之事證,且與系爭契約或元勝事務所報價書上所載之「專利權證書費、年費、服務費、規費、翻譯費、郵電費」等項目不同,原告亦未與被告就此部分再行確認,且未提出曾向被告為請求支付,而遭被告拒絕之事證,是以此部分項目尚無從認屬系爭契約所載「申請專利權之前後全部費用」之範疇,併此敘明。

  ⒉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仍有效成立,而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雙方約定:…㈢待任何壹個發明標的物售出專利權得款(甲、乙方各得貳分之壹),乙方務必立即償還予甲方代墊之貳分之壹全部費用並加計利息給甲方」。是以就雙方發明標的物之專利權仍須待售出得款後,始得另行結算。且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約定契約任一造違約或契約經解除時,即須無條件將專利權讓與另一造,並支付讓與費用,是以,縱使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萬9,000元讓與費用,及須無條件配合元勝事務所之備妥之文件上親簽,以完成將專利權讓與原告之作業,亦無所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繼承人均不得請求及主張日後原告就該品項專利權之獲利金,亦不得請求取回已付之前期費用之部分,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其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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