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零點玖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之來源?)10月3日上午8點,我去力行路上一家網咖以1,000元代價向『 阿偉 』購買安非他命兩包,還沒有施用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毒偵卷第33頁),衡情,被告既已坦認民國104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巷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1次之事實,則其對於本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源,實無飾詞掩蓋之必要,益徵被告上揭供述為可採,是被告再持有本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與前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涉,自不為前晚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蔡忠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裁送觀察、勒戒,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未能警惕,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者於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有明文。惟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其施行日亦為105年7月1日,已如上述。則二者日期雖同,然上開刑法施行法係以105年7月1日「前」為法文,尚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之用語不同,自無從適用該條所定「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法律效果。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殆無疑義。再參諸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因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本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意旨參照);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尤其因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銷燬」未見於修正後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是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訂相關(第一、二級)毒品與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規定,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該項之「犯人」文字為「犯罪行為人」,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從而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是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0.9968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均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0.0032公克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