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越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將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6日聲請狀所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字1440號所示之罪(指另案詐欺等罪)列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懇請鈞院再予評查;又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稍嫌過重,因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較輕微,相對於吸食毒品或販賣毒品及本刑5年以上重罪所侵害之法益,實有天壤之別,且參酌各級法院之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結果顯係獨厚重罪,輕罪反而從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本件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附表所示之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外部性界限,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2年4月),以符合內部性限制。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抗告人引其他法院對於不同犯罪型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為例,指摘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失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㈡抗告人另主張檢察官未將其於106年3月6日聲請狀所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字1440號所示之罪(指另案詐欺等罪)列為定執行刑之聲請云云。惟本案係抗告人於
106年2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開案件並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倘前開案件所宣告之刑,與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抗告人以提起抗告方式,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併入前開案件重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行使偽造│有期徒刑│100年10月│臺灣高等法│104年8月│同左│104年9月│編號1至3│││私文書罪│6月│3日│院高雄分院│11日││17日│曾定應執行│││(聲請書│││104年度上││││有期徒刑1│││略載偽造│││訴字第536││││年4月確定│││文書,應│││號││││。│││予補充)││││││││├──┼────┼────┼─────┼─────┼─────┼─────┼─────┤││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104年1月│臺灣屏東地│105年3月│同左│105年4月││││私文書罪│8月│22日│方法院105│11日││12日││││(聲請書│││年度審訴字│││││││略載偽造│││第70號│││││││文書,應││││││││││予補充)││││││││├──┼────┼────┼─────┼─────┼─────┼─────┼─────┤││3│竊盜罪│有期徒刑│104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月│22日││││││├──┼────┼────┼─────┼─────┼─────┼─────┼─────┼─────┤│4│行使偽造│有期徒刑│103年4月│臺灣高雄地│105年3月│同左│105年5月││││私文書罪│1年│14日│方法院104│1日││24日││││(聲請書│││年度審訴字│││││││略載偽造│││第1553號│││││││文書,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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