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89年度瑞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補充補充前科記載:「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9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99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於10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除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傷害、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其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惟衡其後於偵詢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被告余進騰男48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進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4月20日、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9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居所附近之空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仁三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依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進騰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之供述│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下午│││105年6月29日濫用藥物│3時5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品之事實。│││:Z000000000000)各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88年4月20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表1份。│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3.矯正簡表1份。│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進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