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 再審被告 陳文豹
高雄漢王洲際飯店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8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6年5月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查詢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8-20頁)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