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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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郭宜蓁
郭文 發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度抗字第
108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得對於裁定聲請再審者,自以該裁定已經確定為前提,倘裁定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為本法第507條準用501條第1項第1、2、3款所明定。從而,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如以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再審之相對人,於法即有未合。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本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並依本法第507條規定,準用於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聲請之相對人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周士翔,並非106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列相對人 邱瑞文 。周士翔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以105年司執更㈠字第4號裁定(下稱4號裁定),將第三人 郭峻鑢郭鑑宸 (下稱郭峻鑢等)對於邱瑞文之債權金額改為新台幣(下同)1,577,260元,此與司法事務官蔡松儒於101年清算程序計算金額為287萬元,相差本利約
200萬元,再審聲請人因而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詎周士翔利用詐騙手法取得再審聲請人 郭文發 親筆委託書後,私自主導換債證事宜,將4號裁定債權憑證內有關執行名義內容與金額,利用職務之便,圖利邱瑞文,致再審聲請人受有損害,再審聲請人郭宜蓁已對周士翔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等語。爰依本法第497條中段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裁定係屬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上級審法院提起再為抗告之裁定乙節,有原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稽,堪可認定,故再審聲請人指稱原裁定於裁定時已確定,容有誤解。其次,原裁定作成日期係106年4月28日,並於106年5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可憑,亦堪認定。而再審聲請人於106年5月3日即就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又原裁定相對人係邱瑞文,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列之再審相對人,亦限於邱瑞文,詎依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狀所示,其所列之再審相對人係周士翔,並非邱瑞文,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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