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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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淳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王淳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駛入光復路2段1號,適告訴人 鍾鎮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尺骨莖凸骨折、舟狀骨結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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