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清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7-ELEVEN關圓門市,因與告訴人 陳文麒 發生口角,並遭告訴人及其友人 陳政安 、表弟 范俊民 毆打(告訴人等3人涉犯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反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壁、膝部、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煜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林秋宜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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