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麟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99號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邊線直行駛入號誌管制路口,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蔡咏岷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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