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6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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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94年8月29日起至99年9月6日止
,以1個月為1期,分40期每月清償8,333元;如未按期攤還
本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按月加計遲延手續費1,00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96年5月2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68,959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468,959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加付遲延手續費1,0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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