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發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順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繩子貳捆均沒收。
事實
一、賴順發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3時許,駕駛其子 賴偉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溪畔河床之國有土地(TWD97座標X:220745、Y:0000000),發現從上流國有林班地內,因天然災害而沖刷至河床之 黃連木 2支,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上開河床上殘留之樹木滯留物係國有財產,不得任意拿取,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逕自拿取,將破壞國家就該樹木所有權或管領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未必故意,持其所有之鋸子將其中1支黃連木鋸成2支(3支黃連木重量分別為16
0、65、7.96公斤),並將黃連木3支以繩索捆綁並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賴順發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黃連木3支,行經產業道路時,因該道路設有門禁無法進出,賴順發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嗣後警方於同日18時許獲報到場勘查,當場查獲上開車輛1部、黃連木3支(其中1支為賴順發鋸斷之殘材,均已發還)、鋸子1把、繩子2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8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順發對於在上開時、地,拾取黃連木2支,並將其中1支黃連木以鋸子鋸成2支,搬至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並遭查獲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想把該木材做為圍籬使用,我不知道該木材是否為有人的,我認為那應該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93至95頁);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且該黃連木是否來自國有林班地,為屏東林管處所有,亦無法證明,又被告撿拾黃連木之地點並非屏東林管處管轄之林班範圍,被告並未侵害屏東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檢察官雖認該黃連木屬於滯留物,河川管理機關有管理持有權,然實務創設此概念並無法律依據,依卷內事證難認河川管理機關對該黃連木有支配管理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51至57、95至96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之鋸子、繩子等物,在上開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溪畔河床,拾取前揭黃連木2支,並將其中1支黃連木鋸成2支後,搬運上車離去,警方於107年10月15日18時許當場查獲上開車輛1部、黃連木3支、鋸子1把、繩子2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4、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道明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報告書、漂流木價格查定書、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資料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8頁),此外,另有鋸子1把、繩子2捆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道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搬運的木材是黃連木、是闊葉貴重木,恆春半島在枋山及楓港溪都是臺灣原生黃連木生長區,一般這個直徑大小的黃連木,主要我們是秤重,本件黃連木大小不會是一般人種植的,我們認為應該是從山上沿楓港溪下來,所以我們認定是國有林班地的黃連木,而且被告撿拾地點在楓港溪畔,上面就是國有林班地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黃連木在當地幾乎為原生,本案木頭生長應有百年以上,因為原住民保留地大部分已經開發,黃連木比較有經濟價值,在一般私有地早就被砍光,很難發現這麼大的黃連木,這種尺寸的黃連木大部分在國有林班地中,而且本案被告撿拾地上游是國有林班地,距離很近,約3、40公尺而已,因為發現地在河川,所以認定為國有,除非當事人能證明來源,否則在河川地發現無主林木,原則認為係國有,河床屬於國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又本案被告撿拾之3支黃連木重量分別為160、65、7.96公斤,除了被告鋸斷之殘材外,其中1支黃連木胸徑為144公分、長度200公分;另
1支黃連木首端110公分、末端32公分、長度160公分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黃連木之測量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20至23頁),顯見本案黃連木體積、重量均非輕,該黃連木至少生長百年以上此節,應堪認定。本院復參酌前揭證人張道明之證述,認黃連木屬於闊葉貴重木,經濟價值非低,若非生長於國有林班地,應不可能可以生長百年以上而未被砍伐,且被告撿拾地點位於楓港溪畔,附近即為國有林班地,綜觀以上客觀事證,可合理推論本案被告撿拾之黃連木應係來自國有林班地此節,應為屬實。
㈢、因此,本件被告所為究係「侵占」或「竊盜」漂流木,析述如下:
⒈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持續
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乃「滯留物」而非「漂流物」。易言之,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滯留物」,並非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再脫離水體而固定在河床不動之「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均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等罪之行為客體。同理,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價值顯非砂石所得比擬,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取得,無由成立侵占漂流物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河床屬國有土地,因此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珍貴林木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與河川砂石類似,同屬國有物。國家對於上開樹木之支配管領力依然存在。
⒉再者,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
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擇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苟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仍應成立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責。另按行為人未經許可取走他人之物,在刑法上可能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兩者差別,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至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則單純以所有人意思,占有(或使用)權利人本無拋棄意思而偶爾遺失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⒊本件被告以鋸子、繩子自楓港溪河床取得之黃連木,係國有
財產,雖該黃連木因遭水流沖至上開河床處,然因該河床地仍屬國有,故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黃連木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當然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此係外界所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其情形與河川砂石相類似,而同屬國有物。依上說明,應認國家對本案黃連木之支配管領關係,於案發時依然存在,且為一般人所能認知。準此,被告使用鋸子等相關器械拾取滯留在河床上之黃連木,並非消極發現,一時起意而持上開黃連木為己有,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型態有異,自不能僅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⒋從而,被告以鋸子等物,在上開楓港溪河床之國有土地拾取黃連木之行為,核與刑法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被告雖辯稱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竊盜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經查,本案黃連木之體積、重量均非輕,業經認定如前,顯
見本案黃連木應非屬一般人私自種植或無人照管,而為國家管理照護,然該等黃連木已漂流至楓港溪河床停滯,而該河床為國有地亦如前述,則本案黃連木之所有權仍屬國家所有,若未經許可逕自拿取,將破壞國家就該物之所有權或管領權,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預見,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看顧芒果園,已婚3子均成年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此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依其智識、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對此當無從推諉不知;又被告自陳本案黃連木在楓港溪畔停滯約4個月後,其才決定撿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已有充分時間可以思慮撿拾行為是否合法,並非倉促撿拾,自難認被告對撿拾黃連木可能觸法一事毫無預知,且綜觀卷附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同意,自無從「確信」其取走本案黃連木之行為係屬合法,難認被告僅為單純之過失;亦即,既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猶執意為此,其主觀上顯有破壞國家對該黃連木所有權或管領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黃連木應係來自國有林班地,
且國家對於上開樹木之支配管領力依然存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上開辯詞,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利用鋸子1把切割搬運黃連木而為本件犯行,觀以上開工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兇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為圖私利於國有地內攜帶兇器竊取上開樹材,欠缺尊重國有財產權意識,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竊得之黃連木共計3支(重量分別為160、65、7.96公斤)及其價值,上開黃連木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故被告造成之危害業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顧芒果園,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黃連木3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屏東林管處,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鋸子1把及繩子2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之子賴偉勝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證(見警卷第1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