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張志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99年2月9日、9年5月5日、99年6月2日以桃衛醫字第0990002088號、桃衛醫字第0990003117號、桃衛醫字第0990003416號函,命張志成應於99年3月17日下午6時、99年5月13日下午3時、99年6月24日下午3時,至指定執行機構接受團體輔導教育。然張志成屆期均未到場,且未事先申請變更。又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8月23日,以府社家字第099000751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張志成應於99年9月9日下午3時許,至國軍桃園醫院醫療大樓1樓會談室辦理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張志成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99年8月23日府社家字第0990007513號、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2月9日桃衛醫字第0990002088號、99年5月
5日桃衛醫字第0990003117號、99年6月2日桃衛醫字第099000341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紙、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通知書與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各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顯漠視公權力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處罰)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