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元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童元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童元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6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8鄰海湖119之2號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6公克,驗餘淨重:0.07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固曾:(一)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二)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三)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四)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三)(四)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6號裁定均減刑,並就(二)減得之有期徒刑與不得減刑之(一)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四)減得之有期徒刑及(三)減得之拘役入監接續執行,在98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涉犯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42號繫屬審理中,如該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法將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則該未執行之刑,即不得以已執行論,是於本案不宜逕認為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