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小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小燕前因民國96年間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8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悔改,自100年4月3日起受僱於 陳錦峯 所經營之「中豐中檳榔店」(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擔任晚班店員(工作時間自晚間10時許起至上午8時許止)一職,負責店內檳榔、香菸之販售及收銀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利用其上班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中豐中檳榔店」所有之營收及周轉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6,900元及香菸10包(價值8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離去無蹤。嗣於100年4月14日凌晨
3時30分許,陳錦峯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住處內,自遠端監視器發現「中豐中檳榔店」內無店員上班,旋前往「中豐中檳榔店」察看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小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小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錦峯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無訛,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日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把握工作機會認真工作以獲取酬勞,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而侵占該檳榔攤之財物,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金額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將侵占之財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