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福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福榮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1.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
181、1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刑責部分㈠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另於㈡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㈣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上訴駁回確定;㈤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揭㈠至㈤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拘役2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悛悔,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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