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蕙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蕙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蕙君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蕙君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編號二所示之罪係以2,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是本件應以1,000元為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9日│100年4月26日│100年1月7、8日某時起│││││至100年3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63號│100年度偵字第12076號│99年度偵字第31711號、10││││││0年度偵字第3751、6830、││││││9326、1114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24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9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9日│100年7月27日│100年12月4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