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即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惟藉抗告人購地興建廠房向訴外人 王文焜 借款1,320萬元,假藉替抗告人代償借款1,320萬元,抵償相對人之前欠抗告人之部分欠款,所取得之本票、保證支票及借據。抗告人多次催促相對人須把本票、保證支票及借據歸還,相對人均虛假以對、藉故拖延,並以詐術把抗告人所有價值1億8,000多萬元之1,176坪土地及造價4,300多萬元的房子全都過戶到其名下及其所安排多位人頭名下,使抗告人傾家蕩產,還把由訴外人王文焜處取得之本票、保證支票及借據分開提示,欲使抗告人及家人信用破產,相對人如此捏造不實債務污陷抗告人,對抗告人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行為,抗告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抗辯上情,即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有爭執,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巫芳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