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國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羿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國純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任何一款事由,即應不免責。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總收文印戳)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月2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然因債務人所有三筆座裸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經四次拍賣仍未拍定,發還債務人,股票經拍賣二次未拍定,發還債務人,另經聲請人提出車輛報廢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以代拍賣,保單解約金三筆共34419元,至於存款部分共1791元則待債務人解繳至本院,於可供分配時分配給債權人,並詳列各債權人分配之順位、金額、比例、方法,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7月25日分配表可參,分配表並經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以書面代替債權人會議,債權並無反對者,因已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及領款通知書,保管條支出清單等可參,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遠東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等稱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稱依據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所載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靠除每月支出尚餘13197元,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餘316728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長48210元,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即應不免責。
四、經查:聲請人有下列不免責事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稱其每月收入為71380元,有債務人於106年3月2日聲請狀可稽,縱然依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所提薪資明細計算含獎金以每月收入70437元計,此有該裁定書可參,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固定收入至少有0000000元,然債務人竟於108年2月20日陳報狀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薪資及股票紅利收入金額為0000000元云云,顯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此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即應不免責。
(二)如上所述,債務人於108年2月20日陳報狀已少列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固定薪資收入,縱然依據債務人於108年2月20日陳報狀所載,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即可處分所得)共0000000元,扣除債務人所列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000000元,仍有148864元,此有債務人108年2月20日陳報狀可證。然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7月25日分配表可知全體債權人共僅受償48210元,足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查,本院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月2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108年2月20日陳報狀並未陳報其自107年1月2日12時起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金額,其雖於108年3月5日提出陳報狀稱,其近兩年固定收入0000000元(含薪資及股票紅利0000000元)云云,然查其於聲請清算時稱其每月收入為71380元,有債務人於106年3月2日聲請狀可稽,縱然依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所提薪資明細計算含獎金以每月收入70437元計,依據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所認定之事實,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57240元後仍有餘額,縱然扣除債務人106年3月2日聲請狀所列每月必要支出69564元(此金額顯然花費過高)後仍有餘額,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自應不免責。更何況債務人上有上開三筆土地仍未拍定,已經發還債務人,屬債務人之資產,仍未清償分配給債權人。
(三)另查,債務人另於108年3月5日提出陳報狀稱,其近兩年固定收入0000000元云云,不僅與其於108年2月20日陳報狀所載0000000元不符,更與其於106年3月2日聲請清算狀所載前後不符,顯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此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自應不免責。至債務人於108年3月5日陳報狀稱目前必要生活支出高達83789元云云,此部分並無任何開始清算後之單據證明,且核與其於106年3月2日聲請清算狀所載每月必要支出69564元相去甚遠,前後不符,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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